民航局董志毅到海南空管分局督查并慰问一线职工
除此之外,法国《行政诉讼法典》尽可能地切断与民事诉讼法的联系[16]。
这是以调停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为目的的行政指导,也即相对人之间发生争持又协商不成时,行政机关出面调停以求达成妥协。如果没有任何保障措施,行政指导行为也可能发挥不出应有的作用,达不到预期的目标,所以必要的保障措施可以有条件地采用,有些还有一定的威慑力和引诱力,使得行政指导行为能够发挥出应有作用,有助于实现预期的管理目标,但须要防范其负面效应。
富仁乡的领导班子认为,我们搞市场经济改革,搞了很多年,终于认识到要让市场的主体,比如企业、农民,有真正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政府机关不能再搞计划经济那一套,不能随便干预市场主体的行为。尽管过去人们常讲要发挥两个积极性(一个是中央的积极性、一个是地方的积极性),但实际上地方的积极性调动得很不够,特别是对于地方的主动性基本上不怎么讲。理论和实践已证明,在强烈的利益驱动之下,社会组织和个人(特别是经济组织)具有为增加自身利益而不惜损害社会利益的倾向(又称为企业的反社会倾向),对此须加有效抑制,以降低社会成本。2.对于公民来说属于禁止性、限权(权利)性、损益性的规范则应非常谨慎和严格审查对待,因为你可能是为了减轻自己的工作负担,但是老百姓大大增加了成本,更加不方便了。我的观点是:指导之后作出处罚,并不是因为他不听我的指导意见所以我要处罚他,而是他不听指导意见,继续往前走了,他有严重的违法行为了,产生了违法侵权的严重危害后果了,老百姓都不原谅他了,不处罚不足以平民愤了。
许多人还有这种经历:好不容易选买了一个打算送给别人的礼物,回国后仔细一看还是中国制造,搞得很没面子。那时能让他选择吗?当然不能。因此,国家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问题是建立国家赔偿制度的核心问题。
594-595)另一方面也在无形中给法院及其法官带来某些权力压力。[9] 张尚鹜主编、张树义副主编.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行政法学综述与评价[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既然从法律意义上说,国家机关具有过错存在的可能性。[6](P.227)这些折衷观点虽不同程度地克服了各自一些不足,但由于这些折衷观点是上述诸原则的简单相加或综合,因而仍不同程度地存在上述诸原则的一些不足。
但是,在国家赔偿制度中,单纯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显然是有很大缺陷的,主要表现在:(1)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理论上容易混淆国家赔偿与国家补偿的界限。但必须明确的是,该州某公安局是无过错的,但却违法,即违反了省人大制定的条例。
[6]罗豪才主编、应松年副主编.行政法学[M]。二 对于国家赔偿制度而言,笔者认为确立该项法律制度的归责原则必须具备如下理论基础:(1)该原则必须合乎逻辑,结构严谨,符合法理,有利于相关法律之间的协调一致。至于明显不当实际上是对违法的补充,不占主导地位。(5)该原则必须尽可能适合中国国情,符合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的文化素质程度。
(4)确立该原则便于法院的实际操作。[3]胡建淼.行政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这也正是法人有可能产生过错的前提。(3)再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我国国家赔偿立法刚刚起步,而且我国又是一个发展中大国,如果推崇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一方面不利于严格执法,另一方面又会给国家和社会增加过多的财政负担,同时也易使国家机关埋没在繁杂的个别权益的纠葛中。
综上所述,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确定为违法或明显不当责任原则是比较科学的。同时也克服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许多不足,主要在于它一定程度地区分了国家赔偿制度和国家补偿制度,缩小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所带来的范围以及避免了由此造成的弊端。
所谓违法或明显不当责任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因违法或明显不当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的,国家应负赔偿责任。再次,它与国家补偿制度相协调,有效地避免了国家赔偿制度与国家补偿制度相混淆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国家赔偿法的原则》[J].北京:中国法学,1991年第2期。很显然,该环保局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它在很大程度上排除了法院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推定(过错推定主要应有国家机关内部处理),而主要以是否违法为标准,这在实际操作中是比较客观明确的。一定程度的判例法是对成文法的补充,为法院及其法官提供了一定程度的灵活自由,从而便于法院的司法实践。本文在分析了国家赔偿制度归责原则的各种学术观点及其我国立法现状的基础上,阐述了国家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应为违法或明显不当原则。这也正是国家机关自由裁量权理论所需要的。
首先,从理论上讲,它并未很科学地界定法律原则的功能。而且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往往在大多数情况下具有过错,那么在国家赔偿制度中确立过错责任原则,具有合理的一面。
[2]张尚鹜主编、张树义副主编.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行政法学综述与评价[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4)违法或明显不当责任原则等。
对于国家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来说,是指确认国家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责任所依据的法则或标准。因而,前者具有惩罚性,后者具有公平性。
当然,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我们不应过分强调国家赔偿的免责事由,但是国家机关应有的特性和权威还是需要的。(2)该原则必须全部概尽国家赔偿制度本身特性所具有的赔偿范围,从而尽可能地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而,不仅不影响到法院的实际操作,在某种程度上反而有利于法院的实际操作,因为它一定程度上提供了判例法存在的可能性。法人的意思,是指组成法人机关的自然人,脱离自己个人的身份,以法人机关的名义所表现出来的意思或意志。
国家机关作为机关法人,自然也有过错存在的可能性。行政不合理(不当)依然属于广义的行政法范畴内
因此,面对市场失灵、强化国家调控经济的同时,依然时刻警惕政府失灵的幽灵。美国后来的反垄断立法又进一步补充了《克莱顿法》,建立了企业合并事先强制申报制度等。
[15] 史际春:《危中有机:反思、休整、从新的高度崛起》,载史际春主编:《经济法学评论》第九卷(2008),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但不管如何,学界普遍认为经济法产生于市民社会。
由此可见,经济法的政治基础除了市民社会和经济国家之外,还需要积极宪政国家,既要维护市民社会的基础,又要加强国家对经济的适度调控,还要对国家公权力加以法治化规制。这恰是中国改革的难点所在。[14] 美国的一项经济研究表明,由于垄断所引起的无谓的福利损失大致是在国民生产总值的0.5%--2%之间。之所以如此,问题和责任主要在于教条主义者,而不在于马克思主义理论。
然而,从中国来看,由于中国长期以来缺乏商品经济土壤,以及长期以来存在的中央集权国家,决定了中国一直缺乏市民社会的基础,因而也就无所谓夜警国家的现象。到底如何看待它们的观点呢?首先,从阶级论观点来看。
与其如此,不如把因市场公平、正当、合法竞争所产生的利益差别及所带来的其他差别不以阶级相称,而称为阶层或利益集团,以便与人们通常理解的贬义的阶级加以区别。但是,阶级论和社会契约论关于国家的表述差异,恰恰反映了二者对国家性质的认识差异。
[11] 参见单飞跃:《经济法理念与范畴的解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50--64、246--249页。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夜警国家已难以弥补市场机制及其市民社会之不足,也就是消极宪政国家已经力不从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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